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盛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
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盛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以下均僅記載
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民
權路,適有沈建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
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沈建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巨骨下骨折併脫臼併屈
趾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翁盛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建旭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先進入十字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該要減速,告訴
人卻沒有減速而騎車來撞伊,告訴人的傷害是自己造成的,
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他卷第17頁,本院嘉交簡卷第41頁),且為成年並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
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
卷可按(他卷第16、28至2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與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至告訴人
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以不低之速度騎車通過該
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較能察覺被
告自其左前方駕車欲左轉駛入民權路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
 ㈡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讓
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則為
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
嘉監鑑字第112025942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嘉交簡卷第3
3至36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
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
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綠燈騎車直
行,被告是轉彎車,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
轉彎為何會轉到這個方向等語(他卷第42頁),且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對向之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尚有直行車
輛頻繁、密集經過,惟被告未待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優先通
過路口,即趁隙於對向直行車輛通過路口之短暫空檔,在未
達路口中心處之位置駕車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自對向直駛
而來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8張存卷可參(他卷第25至26頁),綜此已堪認定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駕車自新生路欲左轉民權
路時,明顯未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駕
車搶先左轉,雙方因而在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所致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自己並
無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㈣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進入
十字路口時,對向仍有諸多車輛持續前行,被告為轉彎車輛
,理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並未待直行車通過後方轉彎,
而係持續往十字路口方向左轉行駛,方致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徵諸被告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時,對向待左轉之車輛仍停止並等待直行車通過
而未如同被告逕自往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61至67頁),足見被告並未禮讓直
行車輛通過,為本件肇事主因,亦與前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相符(本院嘉交簡卷第33至36頁),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㈤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
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
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末以,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2頁),是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駕
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暫停讓直行車
輛先行,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一再指稱自己係
遭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
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其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本院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認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
稱其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