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姵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姵語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6、41、
7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姵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本
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娣○、林○足2人
  ,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依法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並未
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
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
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被告緩刑等
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電話記
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交簡上卷第43至47頁)
  ,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語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娣○
及林○足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無從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騎車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
稔,明顯欠缺騎車上路之適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騎乘
機車,並因過失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
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
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違反注意義
務之態樣;犯後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
容;被告與告訴人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
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
   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
   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姵語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村
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
指厝32之8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適有娣○騎乘電動輔助車搭載林○足,沿同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方來車,貿
然左轉,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娣○受有右膝擦傷、下
背肌筋膜炎等傷害,林○足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近端脛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姵語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娣○及林○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監視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