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開霞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開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開霞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
第85-8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仍努力與告訴人楊O來
協調和解,請法院再行安排庭期促成雙方達成和解,並就量
刑部分同時審酌後續和解之結果;另被告高齡72歲,親屬均
在對岸,在臺獨居生活,生活無依無靠,於本案交通事故固
有過失,其亦因而受傷,並非不能憫恕,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態樣
為本案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擦挫傷及骨
折之傷害,以及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7
頁),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如數給付所約定之和解金
額,由告訴人點收無誤(見交簡上卷第87頁),被告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交簡上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開霞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
線公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271.6公里與中山路三段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內有其他車輛停放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台一線公路之行進
方向為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主要肇事責任)。適有
楊O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
應按遵行方向行駛(次要肇事責任),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往
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穿越台一線公路至該處,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O來因而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右
下腹鈍挫傷、血腫、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羅開霞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受傷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14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