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嫚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王嫚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西向機慢車道,自東向西
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道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途經同路
段12.9公里處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黃徐取牽引
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於王嫚鈴的前方,王嫚
鈴自後撞擊黃徐取,王嫚鈴、黃徐取等2人,均當場人車倒
地,黃徐取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車留下碎片。矧知
,王嫚鈴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扶正A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
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
,立即騎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甚至,警察於同日上午6時11
分許,到現場採證時,王嫚鈴騎乘腳踏車到現場,撿拾A車
留下的碎片,警察詢問王嫚鈴是否知道誰是肇事人,王嫚鈴
還回應稱不知,又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黃徐取經送醫後,
仍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頭部撞擊外傷、顱
內出血併發腦水腫而死亡。嗣警察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器,
始被查獲。
二、案經黃徐取之子黃傳成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嫚鈴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嫚鈴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相字卷第111頁;本院卷
第60頁)。
 ㈡並有警察的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察
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駕籍資料、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署的相驗屍體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3】醫鑑字第1131100009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
30000183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5-24、26-56頁;相字卷第33、41-48、83、87
-92、95-99、105、115-127、131、141、145-189、191-298
頁;486號偵卷第13-28頁;光碟存置袋)。
 ㈢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照上揭駕籍資料及111年度偵字第7018號緩起訴處分
書,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被告既
係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黃徐取死亡,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無照騎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危害,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終生傷痛難癒,所肇致之危害
情節嚴重,且肇事後逃逸,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危,且法治
觀念薄弱,甚屬不該,本應予嚴厲之處罰,惟衡以被告業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43頁),及已經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其餘分期中
(見本院卷第60頁),暨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行為時將近70歲,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前開各犯行之時間間隔相近,所侵
害之法益等情,並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
頁),爰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緩刑之諭知:
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履行部分賠償款項,業如
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第60頁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復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之賠償款項
,根據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併為說明。
⒊又被告之犯罪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危
害公眾安全甚鉅,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自當於緩刑期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
再犯,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20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令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
我反省檢討,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
行為,記取本案教訓,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
過,並觀後效。
 ⒋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黃麗娟、黃麗琴、黃傳成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法: ㈠被告已履行8萬元。 ㈡餘款12萬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內容(懲罰性違約金等)詳調解筆錄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