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7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
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盧亭安騎乘共享單車於該路口停等,
且以左腳撐於地面,被告自告訴人左方通過時,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靠右行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乃因此輾
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受有左腳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
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