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和於民國113年04月05日11時45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竹崎鄉竹
崎公園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台三線竹
崎公園大門前(台三線276.9公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頸
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當時明知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
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和解
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