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余曉甄
余佳音
被 告 吳福源

柏霖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哲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福源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受
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原告余曉甄及余佳音於本院言
詞辯論後之同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
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時間可佐。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
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
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
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