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男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裝置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
輪胎狀況,即貿然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27分前之某時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1號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2年9月6日8時27分許,行經
嘉義縣溪口鄉國道1號253.3K處時,爆胎停於外側路肩,輪
胎胎皮脫落,妨礙車輛通行,適告訴人徐依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操控失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於內、中車道處靜停,告訴
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肢體挫傷,包含左足、右手、雙
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
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
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
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
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
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本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年7月22日
收文,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31日繫屬本
院,有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嘉檢松盈113偵6739字第1139022703號函上所附本
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準此,在本院受理本件前,告訴人既
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男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裝置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
輪胎狀況,即貿然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27分前之某時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1號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2年9月6日8時27分許,行經
嘉義縣溪口鄉國道1號253.3K處時,爆胎停於外側路肩,輪
胎胎皮脫落,妨礙車輛通行,適告訴人徐依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操控失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於內、中車道處靜停,告訴
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肢體挫傷,包含左足、右手、雙
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
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
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
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
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
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
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本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年7月22日
收文,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31日繫屬本
院,有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嘉檢松盈113偵6739字第1139022703號函上所附本
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準此,在本院受理本件前,告訴人既
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