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雅伶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雅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雅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259.4公里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泥濘、無障礙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前,適有被害人魏O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機車因而傾倒在地,安全帽亦有脫落,被害人捲入被告駕
駛車輛右前輪,被告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後,可能有人因此
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決定驅車駛離
現場,且因亟思逃離現場,而未下車察看是否有人遭撞擊後
捲入其車底,仍承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繼續駕車往前
行駛,被害人遭該車向前拖行,全程遭拖行約350公尺,經
路過騎士即證人康O雄鳴按喇叭告知,仍未下車查看,仍繼
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停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漫性腦部腫脹、腹部挫傷
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外傷性氣胸及右側一根融
合肋骨、臉部、胸部、 腹部、左側肘部和雙膝多處擠壓傷
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之重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致重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於開車途中已有意識車輛卡卡的等語,參以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雨勢輕微,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下車查
看,然被告捨此不為,應已知悉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沿途駕駛車輛,
其車右前輪拖行被害人相當距離,經路過騎士提醒攔車始停
車查看,足認被告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發
生車禍,當時對於被害人倒地、遭拖行等節亦毫不知情,案
發當天雨勢很大,我從民雄交流道開下來,行車途中一直有
水花噴濺,而案發當下的水花水量大到整個擋風玻璃都被蓋
住,我嚇了一跳並立即踩煞車,但因為在這之前路上已有多
次噴濺狀況,當時我也沒有感受到車輛晃動,就不覺得奇怪
,只是發現車輛開起來卡卡的,類似忘記放手煞車之狀況,
但也不是完全不能繼續行駛,因為後方還有很多車流,又距
離我的目的地只剩幾百公尺,非常近,從而想說到達目的地
再下車檢查就好,方才繼續行駛,直到證人康O雄鳴按喇叭
把我攔下,我才停靠路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於第一時間沒有馬上停車,是因為當下並未察覺異狀,直
到證人康O雄攔車後,方靠邊行駛發現本案事故之發生,並
且停留在現場為後續協助,未離開事故現場,客觀上難認被
告有逃逸行為,另當時天候大雨,路上車流量大,依照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皆可看出,本案車輛未有明顯晃動,足
見被告與被害人間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摔車捲入車
底後,本案車輛仍是繼續平穩行駛、低速前進,並無異樣,
與一般小客車因馬力不足於車底捲入物品時,踩踏油門有空
轉或是無法前進之情形不同,此皆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以及被害人受傷等情,主觀上並無認識,又發生事故
之當下,被告已接近目的地,其認為抵達目的地後即可檢查
車輛,決定繼續行駛,此選擇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6時2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嘉義縣
民雄鄉台一線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突然間被害人之機車因不明原因傾倒在地
,被害人身軀隨即遭捲入本案車輛右前輪,因被告繼續向前
行駛,被害人即遭本案車輛向前拖行約350公尺,受有頭部
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漫性腦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
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外傷性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
臉部、胸部、腹部、左側肘部和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
併皮膚擦傷及壞死之傷害,並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
依賴,需慢性呼吸中心照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2他字2161號卷第59-60、133-
141頁;本院卷第77-86頁),核與證人康O雄於警詢、偵查
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2他字2161號卷第61-63、
133-141頁;本院卷第170-1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嘉監鑑字0000000000A號函以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2他字2161號卷
第49-53、55-57、85、17-19、13、87-117頁;113偵字994
號第5-6、7-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捲
入本案車輛右前輪此事,主觀上是否知悉?
 ⒉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捲入本案車輛
右前輪等節,應不知情。
 ⒈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均由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所側錄
,本院於審理時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
:其他用路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明顯濺起大量
水花,且水花噴濺高度高於機車騎士;當被害人騎乘機車至
本案事故地點時,同樣激起比機車車身高度更高的水花,同
時被害人車身開始不穩晃動,隨即倒地,此時其相對位置,
約略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而當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另外濺起第2道大水花,後續減速並
平穩緩慢繼續向前行駛,於接近路口時因遇紅燈號誌而減速
,至幾近停下之程度,隨即因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而加速行
駛等情。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當用路人以及被害人騎乘機車
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均會濺起相當高度之水花,足見該處
有明顯積水之狀況,而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濺起第
1道水花後,隨即摔車而人車倒地。嗣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本案事故地點時,自畫面中可見其再次濺起與上開第1道
水花完全不同之第2道水花,從上開先後由被害人以及被告
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所產生2道完全不同之水花,以及前後時
間差可以推知,被害人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摔車時,被告之本
案車輛尚未駛至本案事故地點,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追撞被
害人機車之行為,已有疑義。參以案發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即證人黃O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檢查被害人之
機車以及本案車輛後,均未發現與其他車輛碰撞、擦撞之跡
象等語,並觀諸案發當日員警所拍攝本案車輛車頭之照片內
容,本案車輛前保險桿並未明顯見有碰撞導致破裂或掉漆之
現象。是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證人黃O義之證述
以及照片所顯示之車輛外觀,均難認本案事故之當下,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間,確實曾發生碰
撞之情事。
 ⒉另審酌證人康O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雨勢不小
,本案事故地點右側機車道有積水,積水有一定深度等語,
核與證人黃O義證稱:機車倒地的地方有很深的積水,應該
有超過腳踝以上等語相符,並參照本院勘驗本案事故地點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車輛行駛本案事故地點路段
時均會濺起大量水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時,其造成之
水花高度高於本案車輛,亦可見當時傾盆大雨等情,足見案
發當時雨勢甚大,造成路段多處積水,且本案事故地點之路
面積水甚深,其行車經過所引起之水花足以高過本案車輛車
身高度。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噴濺水花之水量大到整個擋風
玻璃都被蓋住,有被嚇到而踩煞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
亦足證當時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遭水花全然覆蓋,而完全遮
擋前方視線,致被告並未見及被害人已摔倒在車前,從而不
知本案事故之發生。
 ⒊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水花大量噴濺後,發現開
起來卡卡的,但也不是不能繼續開,所以我想說到達目的地
即我妹妹之住處時,再檢查即可,而我妹妹住處就是我的戶
籍地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黃O義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車輛
卡卡的,因為要去拜訪住在附近的妹妹,所以她想到妹妹住
處後再下車察看,而被告的妹妹後來有到我們辦公室,確實
住在附近等語均相符,另參照本院利用GOOGLE地圖查詢本案
事故地點附近之著名地標「民雄之森景觀橋」至被告戶籍地
之路程,查詢而得兩地之間相距850公尺,車程僅約略2分之
結果,有該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與
被告上開之辯稱內容吻合,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即將抵達
其目的地,是被告上開辯稱內容堪以採信。再觀諸上開行車
紀錄器以及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捲入本案車輛
底部後,被告仍可緩慢繼續向前行駛本案車輛,此情亦與被
告辯稱車輛卡卡的,但並非完全不能行駛等語相符。綜合上
情,審酌案發當時雨勢滂沱,且該路段車流量大,被告因突
遭大量水花噴濺而覆蓋擋風玻璃並遮擋視線,受到驚嚇而煞
車減速,其待水花退去繼續行駛時,固發現車輛行駛不順,
然因本案車輛並非完全不能行駛,仍可緩慢向前,況且目的
地約略再經車程2分鐘後即可抵達等情,被告選擇待抵達目
的地後再行檢視車輛有無故障,難認與常情有違,更難據此
斷定當被告發現本案車輛不能順暢行駛時,其主觀上已立即
意識到本案事故之發生。
 ⒋至證人康O雄在發現被害人遭捲入本案車輛底部後,立即騎乘
機車追趕本案車輛,並同時鳴按喇叭,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
立即停車等情,據證人康O雄到庭證稱:我記得本案車輛開
不快,當時雨勢不小,雨聲、車聲吵雜,車門都關著,當我
按第1聲喇叭的時候,被告車輛是在我的左前方,從而我超
車到被告車輛前面攔下她,攔停過程中被告也慢慢停車等語
,可知當時雨聲、車聲吵雜,且本案車輛車門緊閉,被告能
否於第一時間立即聽聞證人康O雄之喇叭聲,已有可疑。縱
然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聽聞喇叭聲,參酌證人康O雄於鳴按第1
聲喇叭當時,其騎乘機車正位於本案車輛右後方之相對位置
,被告是否能立即知悉、辨識或意識到,右後方騎乘機車之
證人康O雄就是在對自己鳴按喇叭示警,亦屬不能確定。又
倘若被告當時確實有逃避責任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在被告
駕駛之本案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證人康O雄所騎乘
之機車,其車體明顯較具物理優勢之情況下,被告何以最終
願意配合證人康O雄之攔車行為,慢慢停靠路邊,而不加速
駕車離去?此情均與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以及客觀逃逸行為
相違背,亦可反向推知被告當時對於事故發生並不知情。
 ⒌另證人康O雄到庭證稱:我攔車後,告訴被告車子下面卡到人
,被告聽聞後看起來很驚訝,還表示怎麼會這樣,在人行道
邊崩潰大哭等語,對於被告下車後所展現情緒之描述,均與
證人黃O義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情緒激動、低落、表示
不知道車前下面有人,並因此感到自責等語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在下車得知被害人捲入本案車輛底部並遭拖行等事實後
,情緒時而激動,時而低落、崩潰,並產生大哭、自責等反
應,此等事後之情況證據,益徵被告當時對於本案事故之發
生確實不知情。
 ⒍末參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以及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本
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平穩緩慢向前駕駛車輛,駛至紅燈號
誌之路口後更減速至即將停下之程度,此客觀行為情狀均與
加速逃逸行為不符。是綜合參酌上述客觀事證,本案除難認
本案車輛確實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外,堪認被告行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路面積水所噴濺之水花完全覆蓋擋風玻璃而遮擋
前方視線,致被告暫時無法清楚辨識前方路況,更難以發現
被害人倒地在前等情,又被告後續在發現車輛行駛不順時,
選擇待抵達目的地後再行檢視車輛有無故障之決定,亦與常
理無違,再被告聽聞證人康O雄鳴按喇叭後,配合停靠路邊
並下車檢視,此等事後之客觀行為,均可見被告當時對於事
故之發生毫不知情,更難認被告當時有逃避責任之肇事逃逸
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更無肇事逃逸之本意等語並非斷然無據。
 ㈢既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因不明
原因倒地在車前,並捲入本案車輛右前輪此事並不知情,據
此亦難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繼續行駛之行為,自難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
規範之逃逸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以及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