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梓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余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梓龍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在嘉義市○
區市○街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半瓶,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0時許,因肚子餓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食物,後於同日0時31分
許,騎機車返抵上址門前,為警攔查並於同0時34分許,對
余梓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
駛資料、嘉義巿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車輛領回通知影本各1份、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