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秉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秉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居處前」更正為
「居處內」、第6行「自該處」補充為「仍承上揭犯意,自
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
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113年4月24日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
第42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超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童秉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秉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時許至2時許間,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5樓之1居處前飲用威士忌酒2小瓶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嘉義市彌陀路動物保護園區上班,復於同日17時30分
許,自該處騎乘相同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
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南興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眼神呆滯而
為警攔查,並對童秉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8時
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秉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嘉義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秉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秉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居處前」更正為
「居處內」、第6行「自該處」補充為「仍承上揭犯意,自
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
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113年4月24日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
第42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超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童秉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秉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時許至2時許間,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5樓之1居處前飲用威士忌酒2小瓶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嘉義市彌陀路動物保護園區上班,復於同日17時30分
許,自該處騎乘相同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
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南興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眼神呆滯而
為警攔查,並對童秉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8時
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秉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嘉義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