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都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旺都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某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其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
西區健康十二路與湖子內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
發現散發酒味,經警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旺都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菜市場攤販,未婚、無子女,母親生病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