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晚上7時間,在其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
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
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7時58分間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
58分許,陳宜暄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興美路行駛至興
美路、興安街交岔路口右轉興安街時,不慎擦撞斯時在嘉義
市東區興安街端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BHR-6072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由楊棅珹、鄧
伊珊駕駛),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陳宜暄散發酒味且
走路搖晃等情形,乃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對陳宜暄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宜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棅珹、鄧伊珊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參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L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
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758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
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則未修正,故本案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可能,
其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危險駕駛途中不慎撞擊他人駕駛之
車輛,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
法益,嗣後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等)
,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睦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