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與證人黃江玉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證人黃江玉梅並因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鄭博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
義縣○○鄉鎮○村○○○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7分,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時,與對向由黃江玉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鄭博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9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江玉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駕
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