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前無犯罪紀錄;呼氣
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意凱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威盛加
油站有限公司所有之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6分許,行
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博愛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3時4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