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PH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PH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INH VAN PHU(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鄭文富稱之)於民
國113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至10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
黃昏市場附近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30許,行經民雄鄉中正路與成功二街口時,因行車
蛇行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文富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被告居留證。
 ㈤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㈥現場照片。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