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補充「(陳盈宏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盧亭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
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
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
,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顯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盧亭
安騎乘共享單車於該路口停等,且以左腳撐於地面,陳盈宏
自盧亭安左方通過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靠右行駛,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乃因此輾壓盧亭安之左腳,致受有
左腳壓傷等傷害。盧亭安於左腳遭陳盈宏之車輛輾壓時,即
因疼痛而以左手拍打陳盈宏右側車窗,陳盈宏應知悉其已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
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盧亭安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查
獲。
二、案經盧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盧亭安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盈宏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3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相片1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訊之被告固辯稱:當天有聽到告訴人敲打車窗的聲音,但我
要找位置停車,後來告訴人是跟我說我差點壓到她,我看她
可以騎車追上來,覺得應該沒有怎樣,告訴人有說要報警,
但我覺得她要跟我盧,我道歉也沒用,所以就離開云云。然
查,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確有
於被告駕車行經其左側時,因左腳遭輾壓而拍打被告右側車
窗,斯時被告當應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仍未立即
停車,反駕車逕自離去,被告其後雖於中正路上停車,然其
停車之目的應係為讓自己及乘客下車購物,且告訴人於被告
停車後曾前往被告座位旁再度拍打車窗,然被告僅下車與告
訴人對話5秒即逕自離去購物,並於購物完畢後再與仍在該
處等候之告訴人對話6秒即上車離去,有監視器影像及勘驗
筆錄可證,顯見被告事後停車之目的並非為協助告訴人處理
因其肇事而受傷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說我差點壓到她等
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
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