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淡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淡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
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補充「自嘉義縣○○鎮○○里○○○0○0號居處」。
(二)補充證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
查表」、「現場查獲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淡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卷第8頁正反面)
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遭查獲(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經論
累犯之酒駕,因不予重複評價,故未記入),被告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邱淡農自民國113年6月9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民
雄鄉之國立中正大學後方某農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其騎乘機車
行經嘉義縣○○鎮○○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淡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