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韻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經警方
採集」應更正為「經警方於113年4月3日13時25分採集」;
證據部分增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韻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
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駛汽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取。惟慮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張韻琳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35分前30分鐘至1小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張韻琳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下車購物
時,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而遭逮捕,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後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達6320、94120ng/m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韻琳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