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育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59線慢車道,由嘉
義往竹崎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之劃設分
向限制線路段,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張育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同向沿快車道由後行駛至,翁育瑞疏未注意驟
然往左迴車,張育宸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育
宸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翁育瑞於事故發生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
翁育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張育宸於本院調查時之
指訴」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告訴人張育宸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惟
自承目前無法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
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瑞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嘉159線公路由
嘉義往竹崎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
前時,適有張育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此時翁育瑞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使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迴轉,而張育宸於快車道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宸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翁育瑞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