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
度偵字第1209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
,就公共危險部分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與證據清單編
  號3 之待證事實記載「由北往南」均更正為「由南往北」,
  以及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擦傷」後應補充「(其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
  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
  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
  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
  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此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9 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甚且發生交通
  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當摒棄
  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
  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
  欠佳(參警詢筆錄所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