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測試」應
更正為「於同日3時45分,測得」;證據部分「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達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汽
車上路,嗣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致其於行車中肇事致
己成傷,並損及停在路旁之車輛,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害,
自應非難。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吳政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某
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當日2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對
面時,不慎追撞張招模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吳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達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招
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