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復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本次已
非初犯,顯見被告未能警惕在心而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末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許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志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30分至同日13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與建國路口處為警攔查,並
對許文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