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
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第37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07
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
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
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
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科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嘉義縣梅
山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途經嘉義縣
梅山鄉新興路與新市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黃科文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