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守宬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氣
未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7日11時50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巷0弄00號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時58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蕭守宬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