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世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世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
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2毫克,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阮世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世紘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至14時40分許間,在嘉義市
東區順興二路與興美二路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嘉義
市東區順興一路與興美三街路口時,因見巡邏員警而心虛暫
停於路旁,警方上前盤查,並對阮世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世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嘉義市政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各1
紙、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