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何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至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福德路某工地飲用罐裝啤酒1罐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縣道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發現,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MG/L)。
二、證據:
 ㈠被告何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
卷第11至12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漱口確認單、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4、5、6、10、12至13、14
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復斟酌國中畢業
之個人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維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