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身體及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
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洲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許,在地址不詳客戶之家
中飲用啤酒,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
○里○○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孝路口,因紅
燈左轉為警在友孝路與興雅路口攔檢,發現黃國洲身上散發
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對黃國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洲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