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部分補充:「
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
民國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
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
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108、109年間
均有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2
次)確定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
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且本件為第5犯,未見悔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無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值2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柯品宏 ○ OO○○○○OO○O○OO○○○
○○○○○○○○○○○O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各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7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柯品宏身上
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柯品宏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
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部分補充:「
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
民國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
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
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108、109年間
均有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2
次)確定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
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且本件為第5犯,未見悔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無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值2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柯品宏 ○ OO○○○○OO○O○OO○○○
○○○○○○○○○○○O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各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7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柯品宏身上
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柯品宏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
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