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
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陳裕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6月6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
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157縣道18公里處時,因安
全帽扣未扣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之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