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前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105年度嘉交簡
字第1448號以及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41號,各判處拘役50
日、有期徒刑3月以及4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4次
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
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永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住處,飲用半瓶威士忌(約350毫升),直到同日7時許結
束,於同日18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往嘉義巿,又從嘉義市往嘉義縣中埔鄉之方
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線10.7公里處,因警
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永信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並對陳永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信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永信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