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易倫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至23時許間,在某友人住
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
同日23時許,搭車返回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因見其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有鳥屎,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於同日23時5分許,駕車返回至住處並將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住處前,下車清洗車輛,於清洗完畢後,於同日
23時8分許,仍承上揭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欲至原先位置停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駛至嘉義市○區○
○街00巷00○0號前停車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
,不慎撞及前方汪重均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保險桿後,在車內昏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
即23日)0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
1-2頁、速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汪重均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4頁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6-21頁)、行車記錄器(
前鏡頭)光碟1片(速偵卷第29頁)、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速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
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
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於路邊停車時不
慎撞及前方他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後,在車內昏
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