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竟仍於113年4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補充為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
上午7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許智傑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從事餐飲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智傑自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5時許止,在嘉
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家飲用啤酒。竟仍於113年4
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自摔,經警到場處理
,警方於當日上午7時38分許,對其施行檢測後送醫,發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圖、報告表、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