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和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台三線竹崎公園大門前(台三
線276.9公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且禮讓幹線道車優先,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李佳穎人、車倒地,受有
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朝
和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
傷之李佳穎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
,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
、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見李佳穎趴在地上良久無法
起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佳穎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
片暨光碟、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相片、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
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竟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時,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
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在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鉅及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1、33
、59至65頁),考量其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肇
事逃逸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年紀已屆
OO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肇事逃逸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