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3、5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975-ME」更正為
「3975-ME」、第5行「14時10分許」更正為「14時9分許」
、第10行「同時」更正為「於同日15時16分」、第11行末補
充「(黃耀輝所涉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業經李長庚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96、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於109年9月11日因
職業災害自高處墜落致受有嚴重傷害,且長期患有持續性憂
鬱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於106年1月27日被告父親過世
後,由被告獨自照顧年邁之母親,且其母親患有腦中風、行
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有被告所提被告之柳營奇美醫院急
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真善渼診所診斷證
明書影本、被告母親之戶籍謄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交易卷第65-83頁),暨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
事工地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邨375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認李長庚(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插足其家族土
地繼承問題,而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酒醉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李長
庚住家外,且未經李長庚同意,侵入李長庚住處後,再持自
備之鐵棍毆打李長庚,致李長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
部、小腿挫傷、前臂挫傷及牙閉鎖性骨折挫傷。嗣警據報前
往,見黃耀輝仍手持鐵棍攻擊李長庚,當場逮捕黃耀輝,並
扣得黃耀輝所有作案用之鐵棍1支,同時測得黃耀輝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李長庚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駕及傷害告訴人李
長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事實云云。
(二)告訴人李長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受傷照片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侵入住宅並傷害告
訴人之所有事實。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扣
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請審酌被告手法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從重量處有
刑徒刑1月2月,以儆效尤。又告訴人所受之牙齒閉鎖性骨折
傷害,尚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然其左上正中門齒因鬆脫
及發炎導致拔除,建議後續接受假牙復形,以維持美觀及健
全口腔牙齒之功能,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4日戴德
森字第1130500074號法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