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易字第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福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沿嘉義市西區健
康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美二路交岔路口
時,與黎姵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間7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
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黎姵辰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調
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