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秋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
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80之1號之住處,食用燒酒雞並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
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嘉
義縣○○鄉○○村○○○村000號之1前時,因受酒精影響,駕駛失
當,撞擊王興墨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導致高秋萍人車倒地受傷。其經送往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由警方
獲報前往該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21時41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秋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興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三、核被告高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甫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
所嚴加查緝,卻不知警惕,仍於大量攝取酒精飲品及食物後
,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車中因受酒精影響其
意識狀態及駕駛能力,以致肇事致己成傷,並損及他人財產
,所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再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高於刑
法所定之標準甚多。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