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洪勝祐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飲酒後
,未待酒精代謝完畢,於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7MG/L的狀態
下,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
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之實害,自述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
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洪勝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
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村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翌(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
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並對洪勝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7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
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