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蘭依其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理解而為抗辯,本院雖不採擇,惟犯罪後之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告訴人宋佩儀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告訴人各有堅持,渠等促成
調解之態度消極(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參諸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延平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欲逕自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宋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
路口,致宋佩儀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林美蘭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美蘭
駕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駕籍資料各2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
4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員陳凱裕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員
陳凱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