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昌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
而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攔查柯永昌,並經警於同時30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柯永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
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
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