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MMF-7969」更正為「MMF-7967」
,第4行「163縣」更正為「163線」,第6行「312毫克(即
百分之0.183」更正為「312mg/dl(即百分之0.312」,來源
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飲用酒類飲料,竟於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
鄉村163縣6.3公里時,自摔倒地,後送醫救治,為警經其同
意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合312毫克(即百分之0.18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每公升1.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因上揭事實在醫院內長期使用呼吸器,無法製作筆錄,
詳見移送書所載,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