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GIA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GIA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GIAP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
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酒駕犯行
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來臺受僱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
工作許可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等情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明細列印1紙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1頁),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
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
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卷內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尚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NGUYEN VAN GIAP (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里○○○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GIAP(下以中文姓名阮文甲稱之)於民國113年7
月7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越南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揭處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8日0時15許,
途經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163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
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