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
號住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113年7月8日0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於同日1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截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1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阿章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照片。
三、核被告林阿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