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俊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凌晨0時至
4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至4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艾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
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艾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俊達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7月3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
神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
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
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
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
晨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
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