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宥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宥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宥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羅宥奇
法律扶助基金會
指派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宥奇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7月2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歌神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3)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其騎車途
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時,適警在該處執行
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味、酒
容,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宥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