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CHAN NATHI(中文姓名:那提,泰國籍)



SRIWANNA THEERAPHAT(中文姓名:提拉帕,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CHAN NATHI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RIWANNA THEERAPH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8時1分許」更正為「8時0分許
」、證據欄第2至3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嘉義縣
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
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CHAN NATHI及SRIWANNA THEERAPHAT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
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2人本均應警惕戒慎勿犯,其
等於飲酒後,應等待酒氣全退後始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卻
均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
交通秩序,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
05、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
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
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從
事製造業技工,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47頁)。被告2
人雖均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重
大交通事故,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2人之前均未曾
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
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SACHANNATHI(中文名:那提,下稱那提)及SRIWANNATHEERAP
HAT(中文名:提拉帕,下稱提拉帕)均為來台工作之泰國籍
移工,詎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那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
園區的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嘉
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嘉103線與大智五街路口時,為閃避陳鴻
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那提人車因而摔
下嘉103線旁水溝內並受有足部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
 ㈡提拉帕於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
區的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嘉義
縣大林鎮中坑里嘉103線與大智五街路口時,與陳鴻誌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提拉帕手
部、足部因此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提、提拉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那提、提拉帕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