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其輝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從事粗
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其輝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至15時許間,在嘉義縣新港
鄉某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
即無照(易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分別擦撞蔡嘉晃、周明龍、謝承叡所有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227-UJ號、2910-MA號自用
小客車;陳見成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及腳踏車;王郁雯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JA-3877號自用小客車
;洪宇杰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林其輝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嘉晃、周明龍、陳見成、王郁雯、謝承叡、洪宇
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處理
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120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資料1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