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聖

住○○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長聖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居所,飲用伏特加調酒後,仍於翌(17)日17時25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C1292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上班。嗣於同(1
7)日17時2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湖子內路87巷
之交岔路口,不慎自摔,警察到場處理,於同(17)日18時
2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長聖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黃長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甫於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