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3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被   告 呂宗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盛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
之24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
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義教街口時,因行車緩慢,
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