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和興村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酒氣未褪去前,基於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9時3
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同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蕭朝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
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
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